李某民
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
杜学辉
李风平
付?飞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保卫路285号。
负责人鲁桂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辉,该行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平,该行法律顾问。
第三人付?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以下简称汇源支行)、第三人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辉、李风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部分诉称,原告在近期得到被告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借款,经了解系第三人付?飞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借款。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品房抵押借款合同》,由第三人付?飞向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辩称,2003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民向被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660000元,用于购买付?飞开发的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新纪元第七层1号楼。
原告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屋消费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经过被告审查,原告符合借款人条件。
2003年12月16日,汇源支行与原告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清单》、《委托划扣款授权书》明确了双方责任,原告在上述文本上签字并按手印。
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用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次日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2003年12月26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660000元贷款,并将该笔贷款全额拨入第三人付?飞账户内,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
被告曾多次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因不良于2008年划给有关部门管理。
原告在被告处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就本诉部分述称,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该贷款确实是第三人借用原告名义向被告所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反诉部分诉称,2003年12月11日,反诉被告李某民向反诉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660000元,用于购买付?飞开发的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新纪元第七层1号楼。
反诉被告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个人房屋消费贷款申请表》、《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
经过反诉原告审查,反诉被告符合借款人条件。
2003年12月16日,汇源支行与反诉被告签订《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抵押清单》、《委托划扣款授权书》明确了双方责任,反诉被告在上述文本上签字并按手印。
2003年12月24日,双方在佳木斯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用反诉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反诉原告于次日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2003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发放660000元贷款,并将该笔贷款全额拨入付?飞账户内,反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
反诉原告曾多次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因不良于2008年划给有关部门管理。
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损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偿还所欠汇源支行贷款本金640679.72元及利息、罚息;如偿还不上贷款及利息、罚息,依法拍卖或变卖反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汇源支行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就反诉部分辩称,反诉被告从未向反诉原告借款,是第三人付?飞以反诉被告的名义向反诉原告贷款,该笔贷款应由第三人付?飞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人就反诉部分述称,该笔贷款是第三人借用反诉被告的名义向反诉原告所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中所体现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者系本案第三人,该笔借款系第三人借用原告名义向被告所借,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对该抵押房屋由被告行使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借款期内及借款逾期后从未向原告进行催收,可以证实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向原告所提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房屋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请借款。
证据二、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清单、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李某民用个人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
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放款。
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借款660000元,原告本人已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当时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上述手续。
证据五、(2007)佳郊证经字150号公证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现场工作记录一份、2011年8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法制日报三份。
证明:被告对原告李某民的贷款进行了公告催收,该笔贷款并未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3号复函规定,公告催收仅限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提交的公告催收发布主体是佳木斯市农业银行汇源支行,不符合公示催告主体要求,因此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当时是第三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办理的上述手续。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民与被告汇源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民向被告汇源支行借款,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所举证据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曾多次登报催告该笔贷款的事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1日,第三人付?飞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的名义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借款660000元。
同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年利率6.920%。
1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用其名下的,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新纪元第五层,建筑面积276.25平方米的商服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在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进行了抵押及他项权利登记。
2003年12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将贷款全额660000元拨入第三人付?飞的银行账户中。
贷款发放后,截止2004年10月21日借款人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361.38元,利息19437.39元,之后便再没偿还过任何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6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3月26日多次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的贷款进行催收。
该笔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飞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借款,并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该笔借款形式上是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以其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第三人付?飞所借,并且也是第三人付?飞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因重大误解与其签订该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本诉中要求撤销其与汇源支行所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笔贷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发放给第三人付?飞并已实际使用,故第三人付?飞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利息应按贷款时汇源支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920%)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商服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针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第三人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剩余欠款640619.72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20%计算);
三、如第三人付?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房产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19809号,建筑面积276.25平方米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3元均由第三人付?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付?飞向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借款,并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该笔借款形式上是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以其名义所借,但实质上是第三人付?飞所借,并且也是第三人付?飞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因重大误解与其签订该借款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本诉中要求撤销其与汇源支行所签《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偿还所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该笔贷款被告(反诉原告)已依约发放给第三人付?飞并已实际使用,故第三人付?飞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利息应按贷款时汇源支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920%)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用其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商服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针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权利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汇源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第三人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汇源支行剩余欠款640619.72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20%计算);
三、如第三人付?飞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民名下,实为第三人付?飞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52委4组,房产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03019809号,建筑面积276.25平方米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欠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3元均由第三人付?飞承担。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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