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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诉李某某、哈尔滨铁路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明
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哈尔滨铁路局
宋述山
姜宏源

原告李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述山,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姜宏源,男,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干部。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李某某、哈尔滨铁路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明及委托代理人范铁汉,与被告李某某、哈尔滨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述山、姜宏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明诉称:李某明于2013年办理失业证过程中,发觉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李某某于2000年盗用参加工作,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客运段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均使用李某明的名称、公民身份证号。
因缴费重叠,造成李某明无法缴费,甚至可能退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后果。
李某明向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反映情况后,没有得到答复。
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是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身份信息,但当时年纪小并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辩称:一、李某某的人事档案中,招工审批表的信息和照片是李某明的,但信息是李某明提供给其他人的,这是引发此次诉讼的关键,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哈尔滨铁路局在录用过程中,按照相关手续进行了审查,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不作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哈尔滨铁路局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工作不应获得报酬,原告诉请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明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李某明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二、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哈尔滨铁路局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李某某与李某明信息的区别。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李某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李某明养老保险缴费凭据(复印件)、养老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养老保险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明与李某某缴费账户重叠。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四、李某某人事档案(复印件,包括:档案目录、简历表、死亡证明、现实表现、就业报告、就业审批表、招工审批表、录用通知、外出劳务审批表及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调整通知书),证明李某某冒用李某明身份信息参加工作的侵权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铁路局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原告李某明以个体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保险缴费至2013年。
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忠,系佳木斯列车段列车员,1998年7月13日死亡,李某某使用李某明名字及身份信息向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申请接班,哈尔滨铁路局同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于1999年1月12日参加工作,时龄不满12周岁。
哈尔滨铁路局为李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保费缴纳至今,保险人姓名和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号码)与李某明的信息一致。
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佳木斯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增添曾用名李某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公民的姓名,客观上虽有重名现象并不鲜见,但公民身份号码却是唯一的。
被告李某某冒用原告李某明公民身份信息参加工作且李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李某某对李某明姓名权的侵权成立。
李某某仅是在招工审批表中使用了李某明的一寸免冠照片一张,该招工表系内部保存资料,李某某也并没有营利目的,故李某某对李某明肖像权的侵权不成立。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在招工审查中,疏于审查,致使未成年人冒用他人信息参加工作,鉴于取得工作的机会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所以未对公平就业产生较大影响,但在李某某后期人事档案(简历表)中,已经恢复个人真实信息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故应对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冒用行为,主观自知不当,客观隐蔽,没有造成李某明的名誉影响,故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明已经以个体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中途虽非个人原因不能缴纳保费,但原因消除后依然可以补缴,如补缴行为产生滞纳金,可作为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明在2013年知晓身份证信息被别人冒用后,认为是找不到工作的主要原因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足见侵权行为对李某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疑虑,其在向哈尔滨铁路局反映情况后,至今仍无法解决,对其精神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本院对李某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李某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李某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明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被告李某某社会保障号,不得继续使用原告李某明的公民身份号码;
三、如原告李某明补缴养老保险产生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该滞纳金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四、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被告李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6年,原告李某明以个体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保险缴费至2013年。
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忠,系佳木斯列车段列车员,1998年7月13日死亡,李某某使用李某明名字及身份信息向被告哈尔滨铁路局申请接班,哈尔滨铁路局同意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于1999年1月12日参加工作,时龄不满12周岁。
哈尔滨铁路局为李某某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保费缴纳至今,保险人姓名和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号码)与李某明的信息一致。
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佳木斯市公安局安庆派出所增添曾用名李某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公民的姓名,客观上虽有重名现象并不鲜见,但公民身份号码却是唯一的。
被告李某某冒用原告李某明公民身份信息参加工作且李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李某某对李某明姓名权的侵权成立。
李某某仅是在招工审批表中使用了李某明的一寸免冠照片一张,该招工表系内部保存资料,李某某也并没有营利目的,故李某某对李某明肖像权的侵权不成立。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在招工审查中,疏于审查,致使未成年人冒用他人信息参加工作,鉴于取得工作的机会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所以未对公平就业产生较大影响,但在李某某后期人事档案(简历表)中,已经恢复个人真实信息的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故应对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冒用行为,主观自知不当,客观隐蔽,没有造成李某明的名誉影响,故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明已经以个体身份参加了养老保险,中途虽非个人原因不能缴纳保费,但原因消除后依然可以补缴,如补缴行为产生滞纳金,可作为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明在2013年知晓身份证信息被别人冒用后,认为是找不到工作的主要原因和无法享受养老保险,足见侵权行为对李某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疑虑,其在向哈尔滨铁路局反映情况后,至今仍无法解决,对其精神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本院对李某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李某明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李某明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明精神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被告李某某社会保障号,不得继续使用原告李某明的公民身份号码;
三、如原告李某明补缴养老保险产生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该滞纳金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四、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被告李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胜江
审判员:王凤梅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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