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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成
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车忠河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毕乃芹(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

(2014)爱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某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忠河,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成与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11月11日、12月2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滨、车忠河,被告牡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乃芹,证人刘某、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成诉称:被告牡安公司原名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6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
2013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31463.71元。
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146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牡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也从未分包给原告任何工程项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即使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其工程款已由夏某给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夏某与原告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夏某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四、被告牡安公司对夏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有给付义务;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末,李某成雇佣证人在其承包的“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空调、给排水、水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对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但证人是受雇于李某成,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8月初到2014年1月末,李某成雇佣证人在北安街“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电器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有异议,证人受雇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证人陈某证实:李某成承包了被告在“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2012年8月李某成雇佣证人在该工程代班(作为原告施工工长)。
2013年3月19日,夏某代表安装公司与原告方代表陈某、昌健集团的翟志远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31463.71元。
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
证据四、被告牡安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的前身是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即“奥特莱斯”地下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夏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名,夏某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对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体现被告委托夏某与昌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夏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不能证明夏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六、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辨别是否是原件。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夏某。
夏某是北安公园项目部B标段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此份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应是夏某,而不应是牡安公司。
证据七、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31463.7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辨别是否是原件。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盖章,也没有开发单位的签名盖章,该份结算书是夏某与陈某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无关。
证据八、2014年3月13日昌健集团与牡安公司签订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某是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是被告牡安公司在奥特莱斯工程的负责人,关于B区后期工程款是由昌健集团和被告进行的结算。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对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夏某死亡后被告与昌健集团签订的,因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合法,但不能证明夏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九、转账凭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复写件核对无异)、汇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夏某转款15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向夏某转款499999元,2011年9月16日夏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举示的50万元车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本案工程之外原告与夏某之间的资金往来。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9日的转账凭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两张转账凭单证明不了原告与夏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夏某应为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仅凭两份凭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对于收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按照借款交易习惯,原告手中应存有收据的原件,而不应当是复写件,而且该笔款项交款单位是林苑,而不是原告李某成,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施工图纸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的施工范围。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从图纸上看不出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对“奥特莱斯”地下工程进行过施工。
证据十一、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中显示2012年安装结算额为831463.71元,这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结算表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份结算表中2012年安装结算额831463.71元所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即使是原告施工,其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十二、2014年4月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共同确认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价款为42622712.44元,且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是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对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十相结合,能够证明陈某等证人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B标段工程的空调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陈某系原告方工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六、八、十二相结合,能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与昌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夏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同年,夏某与原告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13日被告牡安公司与昌健集团共同确认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十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成与夏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2012年8月9日的转款凭单及汇款收据仅体现原告向夏某转款49999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此款借给夏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2年4月11日转款凭单因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夏某收到此款,本院不予确认;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是“林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账页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汇款凭证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复写件核对无异),证明夏某于2012年9月18日至11月1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对账页有异议,是复印件。
对2012年9月18日汇款凭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夏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此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不是给付的工程款。
对其他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做的账,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收据有异议,此份收据中备注的内容是后添加的。
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夏某与被告系挂靠或承包关系,否则夏某没有必要将账页及记账凭证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汇款凭证所对应的财务账显示为还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认可此款系夏某向李某成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31日、10月3日的汇款凭证,汇款人分别为李某、宋某,且没有体现汇款性质及用途,不能证明是夏某给付李某成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2012年11月1日的车款收据,原告称收到了此辆车,并且认可夏某及李某成在此份收据中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此组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夏某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原告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协议书应由双方签字盖章,但只有夏某签字,没有被告盖章,而且夏某的签字与其笔体不一致。
对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夏某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结合昌健集团与牡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夏某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工程总发包人,该工程共分为A、B两个标段(即A区、B区)。
2012年6月6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关于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昌健集团,承包人牡安公司。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地点牡丹江市爱民区。
工程内容地下面积约2.3万平方米负1层地下室和地上面积约2.3万平方米公园建设。
二、工程承包范围,1.地下商铺部分含:建筑、装饰、水暖、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空调、设备安装、消防水电安装等。
2.地上公园含:地面、绿化、园林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地下工程2013年1月15日施工完结并验收合格。
地上公园部分2012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合同工期总天数214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五、合同价款,金额约6900万元。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昌健集团,被告牡安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且夏某以被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此份合同中签名。
被告牡安公司称昌健集团指定由夏某施工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但由于夏某没有施工资质,经被告牡安公司同意,由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进行施工。
2012年6月15日,被告牡安公司与夏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发包人牡安公司(甲方),承包人夏某(乙方),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保证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能在规范有序的管理中顺利进行,保证与工程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期限。
1.工程名称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
2.工程地点北安街。
3.工程造价6900万元。
4.工程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止。
二、工程承包方式。
实行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自主经营方式。
三、承包指标。
1.工程上缴指标:按工程造价的4.881%上缴管理费(含公司管理费1%、企业规费3.71%、河道管理费0.15%、采购印花税0.021%)。
税金按实际发生记取。
2.管理费上缴方式,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约定的比例扣除。
同年,夏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成,双方签订了《给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承建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给水、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项目交给乙方(李某成)独立完成,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均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2.乙方在施工期间及竣工结算时,享受建设单位与甲方签约的一切优惠条款(给、排水、采暖、电气施工任务范围内)。
3.甲方在乙方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中扣留15%(取费)费用做工程配合费用。
4.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拨款方式拨款。
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全部工程款。
5.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或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成称其于2012年8月份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1月末完工,原告施工内容为“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B标段工程的空调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其中空调水及采暖安装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电气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到2013年3月份,之后由他人施工。
施工期间夏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称夏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2013年3月19日,陈某(原告方工长)与夏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预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该结算只做工程进度结算,不做工程最后结算依据)。
此份结算书的结算额,同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中2012年安装工程结算额相一致。
原告称因其后期施工的工程没有相关结算依据,故原告仅请求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对于后期施工工程款原告放弃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夏某与原告约定结算时扣除15%的取费,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1463.71元(不扣除取费)。
2014年3月1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昌健集团,乙方牡安公司。
由甲方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又称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于2012年初开工,其中A区(W轴-N1轴)由乙方项目经理张某组织施工,B区由项目负责人夏某组织施工。
B区于2012年10月20日主体封闭。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B区工程结算、验收事宜达成协议:1.自2013年3月20日起,B区未完工程(含砌筑、抹灰、装饰、地面、机电安装、消防、耳房整体工程等)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
2.2013年3月20日之前,乙方已完成B区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工程、主体封闭、屋面工程及耳房一层、二层钢筋、模板、木方采购款。
经甲、乙双方按上述形象进度共同确认已完工程结算为42622721.44元,作为甲、乙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
3.乙方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形象进度(即工程结算)内工程的实际发生款项,该结算内未含项目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880万元(其中含甲方支付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甲方扣除已拨付的工程款2880万元及质保金100万元后,余额12822712.44元以“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商铺抵顶乙方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商铺价格1.29万元每平方米(含税)。
甲方在结算额确定后1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1000万元以内的商铺抵顶手续。
乙方与安装工程陈某、辛宏木材、桩基地工程负责人、基础抹灰人工费达成款项结算共识后的10日内办理剩余款项的商铺抵顶手续。
2014年4月1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又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昌健集团)现将“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建筑面积共计994.68平方米的商铺,以单价1.29万元每平方米(含税)抵顶乙方(牡安公司)工程款12822712.44元。
2.本协议签订后即表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822712.44元,同时也表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款42622721.44元已全部结清。
原、被告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宋某是夏某的妻子,李某是夏某在“奥特莱斯”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李某成、案外人夏某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牡安公司称2012年年末被告牡安公司为核实夏某欠款的情况,要求夏某将其财务账交给被告牡安公司。
夏某的财务账显示:2012年9月18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30万元,被告牡安公司认可此款是夏某向原告李某成的还款。
2012年8月31日李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3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原告李某成称此两笔汇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牡安公司称此款是夏某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2012年11月1日,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奔驰车一台,原告称其与夏某均在此份车款收据上签名。
此份收据备注中记载:“转交给水电班组李某成顶工程款,转款时扣除”,原告称在书写此份收据时没有备注的内容,此笔车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工程款。
原告申请对备注内容的书写时间及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但因被告牡安公司仅提供此份收据的复写件(原告不同意用此份收据复写件作为鉴定检材),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收据的原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笔迹鉴定。
2012年8月9日,原告李某成向夏某汇款499999元,原告称其借给夏某50万元,但由于银行汇款有额度限制,所以汇款单显示499999元。
原、被告称2013年12月11日夏某死亡。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夏某的法定继承人,及昌健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成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案外人夏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某成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李某成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预结算书的效力问题。
2013年3月19日,陈某(原告李某成的施工工长)与夏某签订“爱民广场B标段2012年度安装结算”的工程预结算书,对原告李某成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
该结算书的结算额,同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中2012年安装工程结算额相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牡安公司对上述结算额予以认可,该结算额应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虽对该工程预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牡安公司是否应对夏某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夏某以被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昌健集团签订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承包合同,随后夏某又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并约定由夏某施工该工程,夏某向被告牡安公司交纳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自认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被告牡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享受挂靠利益的同时应承担挂靠责任,故被告牡安公司对夏某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案外人夏某已经死亡,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夏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现原告要求被告牡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取费的问题。
原告与夏某虽然在《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中扣留15%(取费)费用做工程配合费用。
但因该份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取费的约定亦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进行施工,不应当获得取费。
但夏某在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时明知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施工,仍与之达成建设施工协议,现工程结算被告却要求扣除取费,对原告来说显示公平。
而且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因该分包合同无效,施工人李某成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有关税费(如取费)由被告牡安公司获得,这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不符。
因此,对被告牡安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是否已给付原告李某成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牡安公司称夏某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1日李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3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1月1日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
原告称夏某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上述款项均为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
对于2012年8月31日、10月3日两笔10万元汇款,被告举示相应财务账显示为向李某成付款,但未显示汇款的性质和用途。
而且被告自认夏某向原告还款30万元,说明夏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夏某给付原告2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是否为工程款的问题。
2012年11月1日车款收据显示,李某成收到夏某给付的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在收据的备注中记载:“转交给水电班组李某成顶工程款,转款时扣除”。
原告李某成承认收到夏某给付的该辆车,但不认可该辆车为抵顶的工程款。
原告称备注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并申请对备注内容书写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事项进行笔迹鉴定。
但被告牡安公司仅提供收据复写件(原告不同意用此份收据复写件作为鉴定检材),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此份收据的原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检材原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笔迹鉴定。
鉴于夏某已经死亡,原告亦不申请追加夏某的妻子宋某等继承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基于上述情况,对此笔车款的性质,应综合全案加以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牡安公司举示车款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夏某给付原告价值50万元轿车系抵顶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原告申请对车款收据中备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该项鉴定,而且即便能够进行此项鉴定,也不能否定此笔车款的性质,因此原告对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向夏某汇款499999元汇款凭单,证明其借给夏某50万元,但汇款单数额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并不完全相符,而且该汇款单仅体现原告向夏某汇过款,但不能证明汇款的用途,原告亦没有举示有关借据或欠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借给夏某50万元的事实。
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从收据的书写习惯来看,按常理如还款人归还欠款,应由收款人向还款人出具收条并签名,无需由还款人在收条中签名。
而夏某作为付款的一方却在该收据中签名,不符合借款收据的书写习惯,此份收据更符合财务走账的样式。
而且此份收据相应的记账凭证亦记载“以车抵工程款”,这与收据中备注的内容相互吻合。
另,如原告所述,原告与夏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夏某给付原告价值50万元奔驰车系抵顶原告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1463.71元(831463.71元-500000元)。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成工程款331463.71元。
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115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7285元,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夏某与原告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夏某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四、被告牡安公司对夏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有给付义务;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末,李某成雇佣证人在其承包的“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空调、给排水、水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对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但证人是受雇于李某成,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8月初到2014年1月末,李某成雇佣证人在北安街“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电器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被告有异议,证人受雇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证人陈某证实:李某成承包了被告在“奥特莱斯”地下商城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2012年8月李某成雇佣证人在该工程代班(作为原告施工工长)。
2013年3月19日,夏某代表安装公司与原告方代表陈某、昌健集团的翟志远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31463.71元。
被告有异议,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
证据四、被告牡安公司企业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的前身是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即“奥特莱斯”地下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夏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名,夏某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结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对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能体现被告委托夏某与昌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夏某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但不能证明夏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六、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不能辨别是否是原件。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夏某。
夏某是北安公园项目部B标段承包人,其与原告签订此份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主体应是夏某,而不应是牡安公司。
证据七、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831463.7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辨别是否是原件。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盖章,也没有开发单位的签名盖章,该份结算书是夏某与陈某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无关。
证据八、2014年3月13日昌健集团与牡安公司签订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某是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是被告牡安公司在奥特莱斯工程的负责人,关于B区后期工程款是由昌健集团和被告进行的结算。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对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夏某死亡后被告与昌健集团签订的,因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昌健集团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理合法,但不能证明夏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九、转账凭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复写件核对无异)、汇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夏某转款15万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向夏某转款499999元,2011年9月16日夏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举示的50万元车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是本案工程之外原告与夏某之间的资金往来。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9日的转账凭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两张转账凭单证明不了原告与夏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果是借款关系,夏某应为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仅凭两份凭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对于收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该收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按照借款交易习惯,原告手中应存有收据的原件,而不应当是复写件,而且该笔款项交款单位是林苑,而不是原告李某成,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施工图纸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的施工范围。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从图纸上看不出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对“奥特莱斯”地下工程进行过施工。
证据十一、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结算汇总表中显示2012年安装结算额为831463.71元,这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结算表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份结算表中2012年安装结算额831463.71元所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即使是原告施工,其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十二、2014年4月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共同确认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价款为42622712.44元,且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是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对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十相结合,能够证明陈某等证人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B标段工程的空调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陈某系原告方工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六、八、十二相结合,能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与昌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夏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
同年,夏某与原告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13日被告牡安公司与昌健集团共同确认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十一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成与夏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2012年8月9日的转款凭单及汇款收据仅体现原告向夏某转款499999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此款借给夏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012年4月11日转款凭单因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夏某收到此款,本院不予确认;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是“林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账页复印件1张、记账凭证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汇款凭证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复写件核对无异),证明夏某于2012年9月18日至11月1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原告对账页有异议,是复印件。
对2012年9月18日汇款凭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夏某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此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不是给付的工程款。
对其他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做的账,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收据有异议,此份收据中备注的内容是后添加的。
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夏某与被告系挂靠或承包关系,否则夏某没有必要将账页及记账凭证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8日汇款凭证所对应的财务账显示为还款30万元,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认可此款系夏某向李某成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31日、10月3日的汇款凭证,汇款人分别为李某、宋某,且没有体现汇款性质及用途,不能证明是夏某给付李某成的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2012年11月1日的车款收据,原告称收到了此辆车,并且认可夏某及李某成在此份收据中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此组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夏某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
原告对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及承诺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协议书应由双方签字盖章,但只有夏某签字,没有被告盖章,而且夏某的签字与其笔体不一致。
对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夏某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结合昌健集团与牡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夏某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黑龙江省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工程总发包人,该工程共分为A、B两个标段(即A区、B区)。
2012年6月6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关于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昌健集团,承包人牡安公司。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地点牡丹江市爱民区。
工程内容地下面积约2.3万平方米负1层地下室和地上面积约2.3万平方米公园建设。
二、工程承包范围,1.地下商铺部分含:建筑、装饰、水暖、给排水、强、弱电、通风空调、设备安装、消防水电安装等。
2.地上公园含:地面、绿化、园林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
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地下工程2013年1月15日施工完结并验收合格。
地上公园部分2012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合同工期总天数214天。
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五、合同价款,金额约6900万元。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
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昌健集团,被告牡安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且夏某以被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此份合同中签名。
被告牡安公司称昌健集团指定由夏某施工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但由于夏某没有施工资质,经被告牡安公司同意,由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进行施工。
2012年6月15日,被告牡安公司与夏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发包人牡安公司(甲方),承包人夏某(乙方),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保证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能在规范有序的管理中顺利进行,保证与工程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得到全面履行,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期限。
1.工程名称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
2.工程地点北安街。
3.工程造价6900万元。
4.工程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止。
二、工程承包方式。
实行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的自主经营方式。
三、承包指标。
1.工程上缴指标:按工程造价的4.881%上缴管理费(含公司管理费1%、企业规费3.71%、河道管理费0.15%、采购印花税0.021%)。
税金按实际发生记取。
2.管理费上缴方式,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约定的比例扣除。
同年,夏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成,双方签订了《给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承建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给水、排水、采暖及电气安装项目交给乙方(李某成)独立完成,工期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均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2.乙方在施工期间及竣工结算时,享受建设单位与甲方签约的一切优惠条款(给、排水、采暖、电气施工任务范围内)。
3.甲方在乙方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中扣留15%(取费)费用做工程配合费用。
4.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拨款方式拨款。
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全部工程款。
5.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或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成称其于2012年8月份进入现场施工,2014年1月末完工,原告施工内容为“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B标段工程的空调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其中空调水及采暖安装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电气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到2013年3月份,之后由他人施工。
施工期间夏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称夏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
2013年3月19日,陈某(原告方工长)与夏某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预结算书”,经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该结算只做工程进度结算,不做工程最后结算依据)。
此份结算书的结算额,同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中2012年安装工程结算额相一致。
原告称因其后期施工的工程没有相关结算依据,故原告仅请求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工程款,对于后期施工工程款原告放弃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夏某与原告约定结算时扣除15%的取费,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1463.71元(不扣除取费)。
2014年3月1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昌健集团,乙方牡安公司。
由甲方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又称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于2012年初开工,其中A区(W轴-N1轴)由乙方项目经理张某组织施工,B区由项目负责人夏某组织施工。
B区于2012年10月20日主体封闭。
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B区工程结算、验收事宜达成协议:1.自2013年3月20日起,B区未完工程(含砌筑、抹灰、装饰、地面、机电安装、消防、耳房整体工程等)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
2.2013年3月20日之前,乙方已完成B区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工程、主体封闭、屋面工程及耳房一层、二层钢筋、模板、木方采购款。
经甲、乙双方按上述形象进度共同确认已完工程结算为42622721.44元,作为甲、乙双方工程的结算依据。
3.乙方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形象进度(即工程结算)内工程的实际发生款项,该结算内未含项目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截止至2012年11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880万元(其中含甲方支付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甲方扣除已拨付的工程款2880万元及质保金100万元后,余额12822712.44元以“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商铺抵顶乙方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商铺价格1.29万元每平方米(含税)。
甲方在结算额确定后10日内配合乙方办理1000万元以内的商铺抵顶手续。
乙方与安装工程陈某、辛宏木材、桩基地工程负责人、基础抹灰人工费达成款项结算共识后的10日内办理剩余款项的商铺抵顶手续。
2014年4月13日,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又签订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昌健集团)现将“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建筑面积共计994.68平方米的商铺,以单价1.29万元每平方米(含税)抵顶乙方(牡安公司)工程款12822712.44元。
2.本协议签订后即表明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822712.44元,同时也表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款42622721.44元已全部结清。
原、被告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宋某是夏某的妻子,李某是夏某在“奥特莱斯”工程的负责人。
原告李某成、案外人夏某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被告牡安公司称2012年年末被告牡安公司为核实夏某欠款的情况,要求夏某将其财务账交给被告牡安公司。
夏某的财务账显示:2012年9月18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30万元,被告牡安公司认可此款是夏某向原告李某成的还款。
2012年8月31日李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3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原告李某成称此两笔汇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而被告牡安公司称此款是夏某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2012年11月1日,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奔驰车一台,原告称其与夏某均在此份车款收据上签名。
此份收据备注中记载:“转交给水电班组李某成顶工程款,转款时扣除”,原告称在书写此份收据时没有备注的内容,此笔车款是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工程款。
原告申请对备注内容的书写时间及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但因被告牡安公司仅提供此份收据的复写件(原告不同意用此份收据复写件作为鉴定检材),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收据的原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笔迹鉴定。
2012年8月9日,原告李某成向夏某汇款499999元,原告称其借给夏某50万元,但由于银行汇款有额度限制,所以汇款单显示499999元。
原、被告称2013年12月11日夏某死亡。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夏某的法定继承人,及昌健集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成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案外人夏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李某成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李某成与案外人夏某签订的《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预结算书的效力问题。
2013年3月19日,陈某(原告李某成的施工工长)与夏某签订“爱民广场B标段2012年度安装结算”的工程预结算书,对原告李某成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831463.71元。
该结算书的结算额,同昌健集团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的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结算汇总表中2012年安装工程结算额相一致。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牡安公司对上述结算额予以认可,该结算额应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虽对该工程预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牡安公司是否应对夏某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夏某以被告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昌健集团签订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承包合同,随后夏某又与被告牡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管理协议,并约定由夏某施工该工程,夏某向被告牡安公司交纳管理费。
庭审中被告牡安公司自认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夏某挂靠被告牡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
根据利益均衡原则,被告牡安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享受挂靠利益的同时应承担挂靠责任,故被告牡安公司对夏某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案外人夏某已经死亡,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夏某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现原告要求被告牡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取费的问题。
原告与夏某虽然在《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竣工结算中扣留15%(取费)费用做工程配合费用。
但因该份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取费的约定亦为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进行施工,不应当获得取费。
但夏某在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时明知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施工,仍与之达成建设施工协议,现工程结算被告却要求扣除取费,对原告来说显示公平。
而且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如因该分包合同无效,施工人李某成融入建设工程产品当中的有关税费(如取费)由被告牡安公司获得,这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不符。
因此,对被告牡安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某是否已给付原告李某成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牡安公司称夏某已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1日李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0月3日宋某向李某成汇款10万元,2012年11月1日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
原告称夏某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上述款项均为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
对于2012年8月31日、10月3日两笔10万元汇款,被告举示相应财务账显示为向李某成付款,但未显示汇款的性质和用途。
而且被告自认夏某向原告还款30万元,说明夏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夏某给付原告2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夏某给付李某成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是否为工程款的问题。
2012年11月1日车款收据显示,李某成收到夏某给付的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在收据的备注中记载:“转交给水电班组李某成顶工程款,转款时扣除”。
原告李某成承认收到夏某给付的该辆车,但不认可该辆车为抵顶的工程款。
原告称备注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并申请对备注内容书写形成时间,以及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等事项进行笔迹鉴定。
但被告牡安公司仅提供收据复写件(原告不同意用此份收据复写件作为鉴定检材),而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此份收据的原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检材原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笔迹鉴定。
鉴于夏某已经死亡,原告亦不申请追加夏某的妻子宋某等继承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基于上述情况,对此笔车款的性质,应综合全案加以分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牡安公司举示车款收据、记帐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夏某给付原告价值50万元轿车系抵顶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原告申请对车款收据中备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该项鉴定,而且即便能够进行此项鉴定,也不能否定此笔车款的性质,因此原告对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向夏某汇款499999元汇款凭单,证明其借给夏某50万元,但汇款单数额与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并不完全相符,而且该汇款单仅体现原告向夏某汇过款,但不能证明汇款的用途,原告亦没有举示有关借据或欠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借给夏某50万元的事实。
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次,从收据的书写习惯来看,按常理如还款人归还欠款,应由收款人向还款人出具收条并签名,无需由还款人在收条中签名。
而夏某作为付款的一方却在该收据中签名,不符合借款收据的书写习惯,此份收据更符合财务走账的样式。
而且此份收据相应的记账凭证亦记载“以车抵工程款”,这与收据中备注的内容相互吻合。
另,如原告所述,原告与夏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事实可以认定,夏某给付原告价值50万元奔驰车系抵顶原告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1463.71元(831463.71元-500000元)。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成工程款331463.71元。
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115元,由原告李某成负担7285元,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

审判长:时维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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