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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占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占
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李金辉
王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占,男,1942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男,1965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王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占与被告王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医药费申请鉴定,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终止审理,2014年8月14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李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铁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48.2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两家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两份、住院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狮城百姓大药房药品销售小票三张、沧州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小票一张、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票据四张及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发票两张欲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外购药品共计1106.80元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641.4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用药品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本院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所患肺炎系自身肺部存在炎症反应,同时其七十多岁高龄,免疫力低下,且因外伤卧床治疗,由于骨折对肺组织的损伤,肺部淤血,极易诱发肺部感染。故认定其肺炎为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因自身存在心血管疾病,但考虑到其因外伤多发骨折,长时间卧床可能使心脑血管疾病加重,故该类药物的应用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肺炎的发作及心脑血管疾病的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减少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6天的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逾七十,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少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提交护理人之一李金辉与工作单位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用以证明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由于该单位营业执照2012年度、2013年未参加年度验照,不能证实该单位在正常经营,且原告提交的李金辉的用工合同是2013年3月1日所签,但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故本院对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因护理人李金辉、李金彪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日37.16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019.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74.92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受伤后先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支出的的交通费均为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车票33张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乘车人往返沧州肃宁的车票,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为原告亲属往返车费,不是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只认可原告出院时出租车费6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往返医院及居住地的必要性确定护理人在住院期间各往返三次,每次车票为26元,加出租车费600元共计交通费为91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745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34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45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99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96元,原告李某占承担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48.2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两家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两份、住院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狮城百姓大药房药品销售小票三张、沧州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小票一张、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票据四张及北京同仁堂沧州药店药品销售发票两张欲以证实,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部分外购药品共计1106.80元应予剔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641.4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用药品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本院委托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所患肺炎系自身肺部存在炎症反应,同时其七十多岁高龄,免疫力低下,且因外伤卧床治疗,由于骨折对肺组织的损伤,肺部淤血,极易诱发肺部感染。故认定其肺炎为外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因自身存在心血管疾病,但考虑到其因外伤多发骨折,长时间卧床可能使心脑血管疾病加重,故该类药物的应用为自身疾病与外伤共同作用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肺炎的发作及心脑血管疾病的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严重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不能因为原告自身原因减少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注明加强营养,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6天的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逾七十,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写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少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的两个儿子,原告提交护理人之一李金辉与工作单位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用以证明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由于该单位营业执照2012年度、2013年未参加年度验照,不能证实该单位在正常经营,且原告提交的李金辉的用工合同是2013年3月1日所签,但没有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故本院对护理人李金辉在肃宁县兴泰铝合金门窗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因护理人李金辉、李金彪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每日37.16元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019.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4074.92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原告受伤后先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支出的的交通费均为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车票33张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乘车人往返沧州肃宁的车票,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车票为原告亲属往返车费,不是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只认可原告出院时出租车费6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护理人往返医院及居住地的必要性确定护理人在住院期间各往返三次,每次车票为26元,加出租车费600元共计交通费为91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7453.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3453.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453.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99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96元,原告李某占承担3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马久利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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