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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力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力
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梁小平
张汉民

原告李某力。
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汉民。
原告李某力诉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张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力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再生塑料颗粒。
2011年8月,由于被告所送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将货物退回,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货款116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
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再生塑料及欠款数额是事实,但再生塑料是被告用医疗收回物品生产的,买卖物品违反法律规定,此欠条是可撤销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应提供合格产品,在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货款。
被告主张双方买卖的是用医疗回收物生产的产品,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是被告单方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恰恰印证了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即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生产了产品,应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以此做为不返还货款的抗辩。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对返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力欠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应提供合格产品,在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后,被告应按约定退还货款。
被告主张双方买卖的是用医疗回收物生产的产品,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如果是被告单方提供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恰恰印证了原告所称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即使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生产了产品,应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应以此做为不返还货款的抗辩。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双方对返还货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力欠款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书记员: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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