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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军
赵义忠
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张宏伟
王延彬

原告李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志市鑫金豆不锈钢机械设备厂业主,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赵义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尚志市。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5日受理,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忠,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5组,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的豆制品生产线设备,如期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运营。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原告证实内容属实,原告给我们调试机器。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延彬系时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经手办理购买原告设备,此设备已实际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现金转账明细表3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07月22日、08月06日、11月22日一共给原告汇款220,000.00元。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已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此款是我汇的,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延彬系时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经手办理给原告汇设备款,并且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意在证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06月08日成立,于2014年04月0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董文超。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不在举证期内,这是原告自己调取的。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尚志市鑫金豆不锈钢机械设备厂。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意在证明,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军系尚志市鑫金豆不绣钢机械设备厂经营者。被告王延彬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王延彬代表公司于2012年0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JDZ-GDF-8M豆制品生产线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70,900.00元。被告王延彬在代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支付原告定金20,000.00元,于2012年08月06日、11月02日分别给原告汇款100,000.00元,尚欠150,900.00元。此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0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因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50,900.00元,利息损失17,100.00元(利息计算2012年11月02日至2014年06月01日止),合计16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5组,意在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的豆制品生产线设备,如期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运营。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原告证实内容属实,原告给我们调试机器。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延彬系时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经手办理购买原告设备,此设备已实际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现金转账明细表3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07月22日、08月06日、11月22日一共给原告汇款220,000.00元。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已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此款是我汇的,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延彬系时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彬经手办理给原告汇设备款,并且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意在证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06月08日成立,于2014年04月0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董文超。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不在举证期内,这是原告自己调取的。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尚志市鑫金豆不锈钢机械设备厂。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意在证明,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按月息6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王延彬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军系尚志市鑫金豆不绣钢机械设备厂经营者。被告王延彬系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王延彬代表公司于2012年07月22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JDZ-GDF-8M豆制品生产线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70,900.00元。被告王延彬在代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支付原告定金20,000.00元,于2012年08月06日、11月02日分别给原告汇款100,000.00元,尚欠150,900.00元。此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0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董文超。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因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属于违约行为,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50,900.00元,利息损失17,100.00元(利息计算2012年11月02日至2014年06月01日止),合计16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永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庆民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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