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武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明水县。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15年9月9日对被告武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曾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70+000.00元,当时分别约定利息为1.5分和2分。借款人处武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均为自己书写,借款370+000.00元均为本金,曾经为原告给付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94+900.00元(1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11个月,利息:100+000.00元×11个月×0.02/月=22+000.00元;+270+000.00元按月利率1.5份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18个月,利息:270+000.00元×18个月×0.015/月=72+900.00元),本息合计464+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0+000.00元、利息94+900.00元(10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11个月,利息:100+000.00元×11个月×0.02/月=22+000.00元;+270+000.00元按月利率1.5份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共18个月,利息:270+000.00元×18个月×0.015/月=72+900.00元),本息合计464+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00元、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武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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