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李大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法制办副主任。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27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恢复或认定我的档案事实,保证我的合法权利。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错误采纳证据。一审中,我还出示关键证据“飞龙宾馆和林副产品公司”出据的保存档案的文件,同时证人邱明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均未提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飞龙宾馆和飞龙林产品公司”无继承管理关系不正确。原来一起工作的同事基本都是林业集团公司安置的,怎么我就继承隶属不明确了呢。一审法院认定我没缴纳社保金更加错误,我国社保基金实施的晚,我退职还没实施,再者还可以补交,这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可一审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李某职工档案(自1974年10月份知青参加工作至今),确认李某的工龄年限(44年);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李某延迟退休的退休金(自2016年4月份至今,具体数额李某不清楚);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0元由林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5日,哈尔滨飞龙宾馆为李某发放一本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记载李某在哈尔滨飞龙宾馆任副经理职务。1995年12月30日,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关于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房地产转让给李某同志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此协议生效后,李某同志自愿退职,退职后李某同志本人的工资、福利、医疗、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与哈公司无任何关系,出现问题哈公司不负任何责任。”1995年12月31日,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作出了关于批准李某同志的退职决定。另查明,李某在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退职前,及退职后至今,未交纳过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其职工档案(自1974年10月份知青参加工作至今),确认其工龄年限(44年)。从李某提供的证据上看,李某曾在哈尔滨飞龙宾馆和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任过职,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业公司与哈尔滨飞龙宾馆、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之间是何种承继关系,其要求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其职工档案并确认其工龄年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延迟退休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才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李某自愿在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退职前,及退职后至今,从未交纳过养老保险,即使李某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能领取养老金。李某不能领取养老金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档案是否丢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要求林业公司赔偿延迟退休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曾在哈尔滨飞龙宾馆和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任过职,1992年5月5日,哈尔滨飞龙宾馆为李某发放一本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记载李某在哈尔滨飞龙宾馆任副经理职务。1995年12月31日,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作出了关于批准李某同志的退职决定。现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其职工档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林业公司与哈尔滨飞龙宾馆、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之间是何种承继关系,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李某自愿在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退职前及退职后至今,从未交纳过养老保险,即使上诉人李某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能领取养老金。李某不能领取养老金与档案是否丢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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