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景观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大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文、被告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李某职工档案(自1974年10月份知青参加工作至今),确认李某的工龄年限(44年);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李某延迟退休的退休金(自2016年4月份至今,具体数额李某不清楚);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0元由林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在哈尔滨设立飞龙宾馆、飞龙林副产品经销公司,以上两个单位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李某在上述单位任副经理。1995年5月11日,飞龙宾馆、飞龙林副产品公司驻河北省乐亭大厂的木材经销处被撤销。1995年12月,李某与飞龙林副产品经销公司签订合同,买断自主经营。2013年,李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李某的职工档案于2005年飞龙宾馆失火时被烧毁,导致李某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李某多次找到林业公司,要求补办档案,但是林业公司一直不予办理,现李某将林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林业公司辩称,收到诉状之后,林业公司组织人员到行署人社局查询李某同志的有关信息,未能查到任何李某同志的有关痕迹。李某同志与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签订退职协议,可知李某同志应当在之前与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与林业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未查到有力证据证明。因此,关于李某同志是否是林业公司职工,林业公司是否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林业公司持怀疑态度。综上,李某同志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5日,哈尔滨飞龙宾馆为李某发放一本工作证,该工作证上记载李某在哈尔滨飞龙宾馆任副经理职务。1995年12月30日,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关于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房地产转让给李某同志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此协议生效后,李某同志自愿退职,退职后李某同志本人的工资、福利、医疗、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与哈公司无任何关系,出现问题哈公司不负任何责任。”1995年12月31日,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作出了关于批准李某同志的退职决定。
另查明,李某在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退职前,及退职后至今,未交纳过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工作证、关于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房地产转让给李某同志的协议、关于批准李某同志的退职决定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其职工档案(自1974年10月份知青参加工作至今),确认其工龄年限(44年)。从李某提供的证据上看,李某曾在哈尔滨飞龙宾馆和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任过职,但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业公司与哈尔滨飞龙宾馆、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之间是何种承继关系,其要求林业公司恢复和认定其职工档案并确认其工龄年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公司赔偿延迟退休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才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李某自愿在哈尔滨飞龙林产品经销公司退职前,及退职后至今,从未交纳过养老保险,即使李某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能领取养老金。李某不能领取养老金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档案是否丢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要求林业公司赔偿延迟退休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站
书记员: 柴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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