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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9月1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来凤县,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33号附8号华辰财富广场3幢9-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6ADC4P.
负责人彭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恩施市金桂大道国际商贸城E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
负责人王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半边街41号1栋402室,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鸳鸯北路盛世年华2-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MA48AD2714.
法定代表人周云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渝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被告平安财险渝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泉、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翔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乘坐郑永光驾驶鄂Q×××××号车由来凤沿248省道至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48省道169KM+500M路段时,因向恩明驾驶的相对行驶的渝A×××××号车超车时未保障安全,与郑永光车辆发生碰撞,接着又与由杨必红驾驶的直行的鄂Q×××××号车相撞,造成郑永光及原告李某受伤,郑永光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并腹腔积血;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创伤性湿肺;4、上颌牙损伤,上唇裂伤;5、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7日,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098.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98.1元,被告平安财险渝北公司支付10000元,郑永光支付1000元,向恩明经手由被告胜翔物流公司支付5000元。
2016年12月7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向恩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鄂Q×××××号车主杨必红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结论均未申请复核。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合计270095.02元。
2017年1月10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分别为120日和60日。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521.9元,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8807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变更为58021.4元,合计数额变更为308161.4元。
另查明,向恩明受被告胜翔物流公司雇请工作,其驾驶的渝A×××××号车属吉林长久公司所有,于2016年12月7日向平安财险渝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00时至2016年12月15日00时,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杨必红的鄂Q×××××号车在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0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
再查明,原告李某及其妻子杨春梅、女儿李媛媛、儿子李嘉洋自2013年7月起租住来凤县城生活,现居住于来××翔凤镇桂花树公共租赁住房J栋1002号。原告之父李平,生于1949年11月26日,母亲张梅英,生于1949年2月10日。原告共兄妹四人,分别为李某、李磊、李爽、李雪梅。
2017年4月12日,鄂Q×××××号车主郑永光向本院起诉,经与本案合并审理,查明郑永光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日,支出医疗费3198.67元,车辆修理费11102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8098.1元、护理费1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李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及家人长期生活在来凤县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8070元。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计算误工费的时间33日,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只能依法按2017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1462元/年计算,确定为2844.5元。④原告及妻子生育的2个子女李媛媛、李嘉洋需抚养,原告之父李平、母亲张梅英需原告赡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随原告生活,按2017年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040元/年计算,原告父母按2017年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计算,认定为李媛媛的抚养费为9619.2元、李嘉洋的抚养费为25651.2元、李平的赡养费11375.5元、张梅英的赡养费11375.5元,合计58021.4元。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残疾,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⑥后期治疗费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渝A×××××号车依法向平安财险渝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鄂Q×××××号车依法向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渝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胜翔物流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与郑永光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上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二人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应从中减扣或返还。被告胜翔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30元,合计11803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080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910元,合计118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198.1元、残疾赔偿金68130.4元、误工费2844.5元、护理费1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2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266.34元。
四、被告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五、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综合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279296.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11810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湖北胜翔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光红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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