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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周江龙,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春,广东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犇,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2016年8月15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的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山、周新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刘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租住于被告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号私房,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在黄石市月亮山社区有私房一栋门牌××号,砖混结构,两层建筑面积163平方米,建于1988年底,1989年竣工,现甲方将此方对外出售,2、甲方房屋必须具备土地证、建筑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房屋必须水电齐全。3、根据《合同法》,此房租户乙方(原告),有优先权购买甲方房屋,甲方不得再将此房对外抬价出售。4、甲方房屋售价捌万元整,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此房陆万捌仟元出售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过户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5、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首付陆万元整给甲方,余款捌仟元整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甲方,甲方收到陆万元后必须写收条,乙方从即日起拥有甲方房屋一切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支付被告购房款6.8万元,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于房屋即将拆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被告以售房合同未经其妻陈明英同意,不同意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陈明英系被告刘某之妻。2016年5月13日陈明英将李某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李某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李某某返还陈明英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号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6)鄂020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判决“1、刘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2、驳回陈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明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鄂02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及所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实际交付原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即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而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西塞山区位于陈家湾月亮山××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的出售,是在其妻陈明英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的,从而处分了陈明英的部分房产;被告的该理由,已经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西塞山区(原石灰窑区)位于陈家湾月亮山179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1992私字第0559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黄石国用96字第020202363)的过户手续。
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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