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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胡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29t。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六建公司、胡迎某连带赔偿李某某因故意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0990.04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466元(不含本次回去的车费4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193.04元(不含本次回去的车费433元,如果包含即为125626.04)元。事实和理由:福建六建公司承建了宜昌市点军区江南二路市政工程项目。2017年3月,福建六建公司项目部租用案外人王怀明龙门吊使用,该龙门吊系李某某、张成民等人所有。因王怀明拖欠李某某等人租金没有支付,2017年11月15日9时许,李某某在福建六建公司项目部工地阻止所属龙门吊施工,福建六建公司安全员胡迎某将李某某打伤。后经送医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裸,后裸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委托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某住院治疗7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限90天等。胡迎某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故意伤害李某某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建六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职工胡迎某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福建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作为江南二路市政项目的发包人与王怀明签订的发包合同,胡迎某系王怀明雇请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迎某辩称,对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其受雇于王怀明,同时李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是其作为直接的致害人,愿意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自愿赔偿李某某90000元(不包含前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多元),即使该数额大于法庭核实的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李某某的直接物质损失。其赔偿后,自行再处理其与雇主之间事宜,以便让李某某获得及时的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9时许,胡迎某接工程发包方福建六建公司江南二路项目部通知,赶赴点军区塘上村江南二路工程施工现场,处理外来人员阻碍工程施工事宜。当胡迎某到达现场后,见到李某某坐在架桥机上阻碍工程施工人员施工,于是胡迎某爬上架桥机要求李某某离开。因李某某不听胡迎某要求,俩人便发生口角、拉扯和扭打,期间胡迎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其左腿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左腿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后,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内踝、后踝骨折;3、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禁止患肢负重,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左踝关节CT(1月)、颅脑CT(1月),不适随诊;3、全休三月。在此42天住院期间,李某某的中餐、晚餐均由被告胡迎某安排送餐,李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1500元,胡迎某支付李某某医疗费40000多元。出院后,李某某继续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7年12月28日,出院日期2018年2月1日,住院治疗34天,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490.04元,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2、左后踝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3、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4、头外伤恢复期,出院医嘱:多休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8年6月5日,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误工120—180日,护理30天—90日,营养60—90日。李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为处理该起事件支付交通费2466元。同时查明:1、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市点检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胡迎某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李某某与胡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胡迎某当庭陈述意见:虽然其系职务行为,但为避免增加李某某诉累,保证李某某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其作为直接致害人自愿支付李某某赔偿款9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多元),即使该90000元要小于法庭核定的李某某的直接损失,并已实际支付至本院账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胡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被告胡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范围。本案系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作为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其赔偿范围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李某某损失:1、医疗费。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499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治疗共计76天,因其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中,中晚餐胡迎某已提供,故对于前42天本院按10元标准计算,对于之后住院34天本院按50元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3、营养费。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5214元标准,计算76天,认定护理费为7332元。5、误工费。因李某某对外从事龙门吊租赁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351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住院及医嘱酌情认定136天(住院76天,出院后休息60天),认定误工费16215元。6、交通费。李某某已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466元。7、后期治疗费。因李某某需取出内固定物,该损失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李某某已提供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300元。9、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本质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赔偿范围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李某某直接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7332元、误工费16215元,交通费246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41423.04元。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数额。胡迎某虽为职务行为,但其作为直接致害人自愿支付李某某相关损失90000元,且该数额高于李某某因本次犯罪行为受到的实际物质损失41423.04元,并已实际支付至本院账户,胡迎某的该行为系胡迎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李某某的权利,对胡迎某的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90000元。(已实际支付至本院账户);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胡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茜
审判员 鄢裴培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鲍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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