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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烤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李某烤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前两笔借款借期分别为1个月、10天,第三笔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第一笔借款时出具借据一份,第二、三笔借款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现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因进药用钱,经张某介绍于2016年2月18号借原告李某烤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烤提交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2016年2月18日借据及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烤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约定明确,原告李某烤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之后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烤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烤自2016年3月19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烤和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辉 助理审判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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