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沈涪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大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涪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翟忠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所有权人高继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累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所有人高继国应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高继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45800.41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被告称原告李某提供不出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李某系城镇户籍,虽其暂不在城镇居住,但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以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1257.75元,原告李某是以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二被告称原告李某无职业,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较合理,应予采纳,故原告李某的误工工资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计算,为10669.46元(36581.00元÷12个月×3.5个月);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吴金花系原告李某的妻子,因其系农村户籍,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为2809.95元(9634.10元÷12月×3.5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已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就不应再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61天计算,为3050.00元,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且原告李某住院病案记载为普食,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女儿李静雯的抚养费应予支持,为10901.76元(6813.60元×16年×20%÷2人),其父母年龄分别为47周岁和49周岁,原告李某提供的海某市长发乡长发村民委员会及海某市公安局长发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充分,故对原告李某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给付3000.00元,酌定为5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156619.58元。其中误工费10669.46元、护理费2809.95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子女抚养费109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107769.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800.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48850.4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余款2885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赔偿17166.00元(28850.41元×70%×85%),其余11684.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7769.17元(107769.17元+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716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38.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7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35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翟忠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海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所有权人高继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0%和30%。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均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黑M3206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3660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累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所有人高继国应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高继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45800.41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被告称原告李某提供不出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李某系城镇户籍,虽其暂不在城镇居住,但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以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1257.75元,原告李某是以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二被告称原告李某无职业,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二被告的抗辩理由较合理,应予采纳,故原告李某的误工工资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计算,为10669.46元(36581.00元÷12个月×3.5个月);对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吴金花系原告李某的妻子,因其系农村户籍,应以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为2809.95元(9634.10元÷12月×3.5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本人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已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就不应再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故对其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61天计算,为3050.00元,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因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肌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且原告李某住院病案记载为普食,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女儿李静雯的抚养费应予支持,为10901.76元(6813.60元×16年×20%÷2人),其父母年龄分别为47周岁和49周岁,原告李某提供的海某市长发乡长发村民委员会及海某市公安局长发派出所证明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不充分,故对原告李某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只同意给付3000.00元,酌定为5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为156619.58元。其中误工费10669.46元、护理费2809.95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子女抚养费109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107769.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800.4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00元,计48850.4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0元,余款2885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赔偿17166.00元(28850.41元×70%×85%),其余11684.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7769.17元(107769.17元+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716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38.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67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公司负担35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春萍
审判员:李桂林
审判员:常瑞
书记员:单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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