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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男,该公司员工。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27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城××××运输队。原告出资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2016年6月30日5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利华驾驶该车辆在四川省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83公里加800米处与张怀海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怀海无责任。被告受理原告报案后至今未进行理赔,按照该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及其它损失均应由被告依法、依约赔偿。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无免责的情况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临城××××运输队到被告处为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2016年6月30日5时40分许张利华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583Km+800m路段时,由于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该车与张怀海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利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支付了施救费1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李某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114095元,评估费34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780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称其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照片系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拍摄的,是在事故车辆拆解后被告第一时间对车辆进行了查看、验损,其提供的照片是完整和客观的,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委托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距离事故车辆拆解已经四个月之久,被告认为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可信性显然要大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实际勘察,得出的结论客观公正,而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只是根据被告单方提供的几张照片就作出了评估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另查,原告李某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与临城××××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该车所入全部保险费由李某支付,临城××××运输队同意保险收益归李某所有。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岳玉江,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城××××运输队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临城××××运输队同意保险收益归原告李某所有,故原告李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依据的是事故车辆拆解后第一时间拍摄的照片,原告李某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四个月以后对事故车辆评估得出的结论,距离事故车辆拆解时间较久。故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较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880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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