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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程某某、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韩龙,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某、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75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截止11月9日),并要求被告程某某继续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程某某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李某手中借款人民币875000.00元,并约定利率2分,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林甸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约定给付日期到期后,被告程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
程某某、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辩解。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四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均提交原件),欲证明上述四张借据加上程某某的妻子杨淑兰出具的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暂时没有找到),五张欠条加在一起欠款共计190万元,但是每一笔借款被告程某某都没有还利索,有时钱还了一部分,条没抽回去,我们2016年7月27日进行了对账。我起诉的数额是我们双方认可的数额,包含了以前所有出具的借条。即被告程某某收到借款875000.00元,且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程某某,其于2016年10月28日在大庆市大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龙。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某对往来账目结算后,确认了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由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本案原告李某向被告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即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未予偿还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7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及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75000.00元及利息60500.00元(该利息系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减去已偿还数额,2016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7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00元、保全费4895.00元,由被告程某某、大庆九洲玉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代理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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