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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南明波
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1979年4月3日,无固定职责,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明波,身份号码×××,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第三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9504654-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明波、第三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浩洋,第三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售该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房票未出示原件,不能证实被告已通过抵账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房票上记载乙方达到指定工程进度,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也就是说被告于2012年将该房票交给原告时,尚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对抗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房票,房票是第三人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为被告开出的,被告持有房票并且已经取得了该在建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一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承诺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而原告向法庭举示的房票没有具体的日期,第三人将房票交付给被告之后就已经确认了以房屋抵账工程款,第三人再处分的行为均为无效。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经庭后核对原件,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三人的证据欲证明案涉房屋未抵账给牡丹江市鑫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因第三人不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标的为13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5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其中27万元属定金,剩余部分应为购房款,故被告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售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更名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故损失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截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901元。
原告主张返还国画,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将李强手绘国画交付给被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南明波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54万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南明波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129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89元(案件受理费96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明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
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因第三人不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合同履行不能,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标的为135万元,被告应当返还5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其中27万元属定金,剩余部分应为购房款,故被告因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售房协议书中约定房屋更名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故损失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截止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2901元。
原告主张返还国画,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将李强手绘国画交付给被告,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南明波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54万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南明波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129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89元(案件受理费96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明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审判长:员雷
审判员:吕琳
审判员:赵春燕

书记员:张鑫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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