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肖秋玉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大勇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与梁某某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行驶到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下,应按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对此肇事车辆驾驶人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U5500别克牌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话费、日用品、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及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梁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20000元,在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承担的费用,余款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别克牌轿车,行驶到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下,应按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对此肇事车辆驾驶人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GU5500别克牌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话费、日用品、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及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元。梁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20000元,在阳某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再承担的费用,余款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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