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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商铺C2-01号。
法定代表人杜万友,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案外人陈丹书写欠条一张,“今借李某现金壹佰零肆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借款日期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归还。借款人陈丹。担保人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凯”。2012年7月6日,案外人崔凯向原告李某借款90万元,用于刘某某工地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案外人崔凯、案外人陈丹、被告刘某某协商一致,李某与刘某某签订《替代他人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借款人崔凯、陈丹向李某借款共计180万元,由刘某某负责偿还(已归还4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还清后,由李某将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崔凯、陈丹二人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撤销(抵押物为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以北龙江路以西嘉通名苑1-1-301,1-1-201,1-1-401,1-1-101房屋四套),将刘某某为崔凯、陈丹二人借款提供的汽车担保及证明取消并将汽车取回。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经查,刘某某为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替代他人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公司信息四页、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崔凯、陈丹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替代他人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刘某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影响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损失。刘某某为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其与李某签订《替代他人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抵押担保一项,对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表见代理行为,嘉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欠款176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0元,减半收取10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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