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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曹某与杨某、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曹某
卢海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杨某
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无业。
原告曹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98号西三庄别墅区27栋西门。
法定代表人师占闯,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李某、曹某与被告杨某、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杨某和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所写欠条和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均证实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二者存在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房租作为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被告也知道该债权的转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双方主体为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且分期付款协议书中二被告均签字盖章,故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和曹某租金17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和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1元,由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522元: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所写欠条和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均证实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二者存在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拖欠的房租作为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被告也知道该债权的转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双方主体为河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且分期付款协议书中二被告均签字盖章,故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和曹某租金17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77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和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61元,由被告石某某嘉宝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娜

书记员:周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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