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系肇事车京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原告:刘某某,农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寇伟周。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23日22时00分,原告李某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南邑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朋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赵朋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郝梦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02月05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了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朋(未起诉)、郝孟贺(未起诉)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刘某某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1.车辆损失:73921元。证据:2016年03月11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京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协商,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07月08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肇事车京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的评估值为57800元。对此,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2.施救费:2000元。证据:2016年03月28日,博野县佳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京F×××××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1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3.鉴定费:3700元。证据:2016年03月16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1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4、医疗费:3674.61元。证据:2016年01月23日至2016年01月31日博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674.61元;2016年01月26日博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李某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9肋骨骨折;××人费用清单1份;博野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李某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6、误工费:432元。计算公式54元﹡8天。
7、护理费432元(计算公式54元﹡8天)。
对于上述4-7项,被告提出医疗费票据里边含有护理费,与原告李某单独主张的护理费有冲突。
另查,原告李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062196,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07月25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07月25日至2024年07月25日。原告李某驾驶的京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某某。京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11月24日,京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5700元,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肇事车京F×××××号轿车的驾驶人原告李某受伤,肇事车京F×××××号轿车受损,原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京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5700元内赔偿车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的车损。根据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肇事车京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的评估值为57800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参照肇事车京F×××××号轿车的车损的前后鉴定数额的比例,本院酌情支持2893元。上述款合计62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又因为京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司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该车驾驶人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36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32元、护理费432元,以上合计款5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款62693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款5338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1元人民币,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芳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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