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个体。
被告: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交通局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滕秀军,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秀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恒秀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恒秀伟业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99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付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已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99900元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恒秀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凭证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恒秀伟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恒秀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999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本金8999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徐某某由被告恒秀伟业公司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99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网上银行交付款的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已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99900元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恒秀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凭证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恒秀伟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关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恒秀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999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上述借款本金8999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徐某某、黄骅市恒秀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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