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个体。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岭、张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应当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应当偿付。原告李某某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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