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系王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出资818928元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定金六万元。按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余下的款项及办理相关银行还贷款及过户事宜。但2017年11月19日交房之日。被告不仅没有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仍没有按协议履行,也未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根据《担保法》八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命人民币1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李玉清(王某某母亲)是向原告贷款,以一毛的利息贷款,贷款6万元,不是定金。当时取出2万元给了原告6000元的利息;每个月21日左右开始给原告利息,共计打了5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没在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和原告商量过一次,原告方有个人和我商量一下,说让我给他6万元,把购房合同拿回来,后来给了他朋友2万元。总共给了原告方45000元连本带息,3万元的利息,15000元的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长方沟街26号优山美地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08.9平方米,以818928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并约定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定金6万元,第二次是被告还完银行贷款余额,第三次将尾款付清,双方定于2017年11月9日交房,到期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先将银行贷款还完后再去办房产证,然后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6万元房款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名下,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购房订金陆万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甲方是王某某,被告李某某;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证明是购房是定金;3、收条。没有异议,被告方质证中称,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这都是我闺女签的,6万元转账也收到了。被告称该笔款不是卖房定金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有效。因双方签订合同中虽有定金的书面约定,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陆万元出具收条时使用了“订金”字样,是对该六万元性质的最后确认,是购房订金而非定金,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笔款不是卖房定金是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起诉书虽未载明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但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了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六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7年10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
书记员: 桑志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