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西工业园区卢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产生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金为70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利息12.6元后,原告才将借款本金700万元打入借款人账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687.4元(700-12.6)。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2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应为464.4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迟延付款违约金每日2.1万元超过了年利率的24%的上线,被告王某某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原告诉请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6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某鑫金河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464.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郑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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