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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红,女,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毕竟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100,000.00元。二被告作为彩礼接受主体,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00元,二被告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毕竟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为100,000.00元。二被告作为彩礼接受主体,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00元,二被告负担1,150.00元。

审判长:孙洪山

书记员:樊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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