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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煌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煌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依据其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样归于无效,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另外形成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月息1.8%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的约定和原告实际垫资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垫付的资金18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91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6年中秋节前付清。
二、在工程款中,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80万元按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利息1.8%(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余款如未按本判决内容如期支付,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被告湖北丽星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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