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李洪某
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洪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李洪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写明机动车注册名称为被告张某某,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根据佳木斯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许个人对出租车进行经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交由宏运公司进行管理,并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宏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宏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某某。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洪某,过户后被告李洪某承接并继续履行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经营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车辆过户后对被告李洪某继续有效。被告李洪某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非该车车主,对过户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支付2014年燃油补贴补差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441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写明机动车注册名称为被告张某某,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根据佳木斯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许个人对出租车进行经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交由宏运公司进行管理,并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委托管理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宏运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外包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宏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宏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某某。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洪某,过户后被告李洪某承接并继续履行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经营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车辆过户后对被告李洪某继续有效。被告李洪某领取燃油补贴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已非该车车主,对过户之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支付2014年燃油补贴补差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2015年度燃油补贴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441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某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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