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化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秀、被告侯某某、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199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长期不还,毫无道理,特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辩称,欠条发生时间是1991年1月1日,距今已有25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1日,侯夫荣、侯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100元壹仟壹佰元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欠款,借款人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被告提交的侯某某户口页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自1991年1月1日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亦未主张其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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