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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侯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化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告:侯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侯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秀、被告侯某某、侯建明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借的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长期不还,毫无道理,特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条不真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这两笔借款自发生之日距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500元发生时间是1992年4月1日,第二笔借款700元欠条上未写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庭审中,原告称第二笔借款700元发生时间是2003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被告侯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做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向其借款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500元自1992年4月1日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亦未主张其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笔借款7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欠条上亦未写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告称借款发生时间是2003年,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其第一笔借款500元,因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过最长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其第二笔借款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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