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化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秀、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长期不还。特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条不真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这两笔借款自发生之日距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这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欠条上亦未写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是1998年至1999年期间,第二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03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被告侯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做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这两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欠条上亦未写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告称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是1998年至1999年期间,第二笔借款发生时间是2003年,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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