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化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化秀、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1992年至1995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0元,被告每次借款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不还。特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条不真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欠条发生时间是1992年至1995年期间,距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侯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21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五张。这五笔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五张,被告侯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做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向其借款2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原告亦未主张其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被告以原告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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