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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魁与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魁,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邸智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化庄村。负责人:邸智彬,该公司经理。

李金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7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清河县国富奥城18幢2单元502号房和18-车15车库,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如逾期交付,自应交房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己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价款为503371元,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逾期交房54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718.2元。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系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定金及首付款收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原告交付房贷的明细。5、领钥匙装修须知。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清河县开发的国富奥城小区单元楼及车库,总价款503371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交接房屋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被告交付时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逾期交房,支付自应交房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以已交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已将上述房款收讫,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领取房屋钥匙,被告逾期交房54天。
原告李金魁与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时间迟交54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718.2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公司已做了工商登记,具备参与诉讼的的主体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魁违约金人民币27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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