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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焦某某,女,成年,住北京市朝阳区。(缺席)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刘红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被告张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刘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京Q55R32号小型客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李笠杉)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及李笠杉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第2014-01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李笠杉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Q55R32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焦某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并查明,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23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8天=2040元;4、护理费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12月÷30天×18天=2126.6元;5、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9026.2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车辆所有人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清单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金额230元,无医院出具准许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及误工和护理期限,因该证明并非诊断证明,且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诊断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故对其误工及护理期限按期住院期间18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按其提交的工资证明3400元/月计算,护理费因其只提交了护理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本院依法按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及2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26.23元(医疗费23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126.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交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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