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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臣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北工房23楼2单元202室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房产价值115900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离异前均系再婚。原告在结识被告之前一直租住于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北工房23楼2单元202室。后因政策变化,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租住的工房并于2000年6月28日与开滦矿务局荆各庄矿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亦认可涉案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房屋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房产购买日期显示为原被告结婚后,需要被告出面证明该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所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并非共同财产,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薛某某辩称,李某某诉请的争议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李某某的陈述,争议房产的购房时间系在结婚后,为此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请。争议房产应当为共同房产,原被告是在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而争议房产购买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这一事实证明2000年之前,本案争议房的产权单位是开滦矿务局荆各庄矿,根本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只是租住,真正的购买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是李某某与薛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是李某某认可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争议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应当平分。综上,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薛某某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北工房23楼2单元202室房产为薛某某和李某某共有并依法平分(房价12万元)2.反诉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某某负担。反诉原告薛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00年初,薛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恋爱,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于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薛某某不想让李某某太失望,为此薛某某将母亲的家传戒指送给了李某某。婚后家中的经济李某某管理,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李某某多次提出要求,让薛某某购买李某某租住的本案争议房,并将薛某某母亲名下的长青楼两套房产更名为薛某某。婚后薛某某和李某某正处在蜜月期,所以薛某某也没多想就给了李某某六千元。购房手续是李某某办理的。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争议房产是在薛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争议房产为李某某个人所有,薛某某因离婚纠纷曾经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李某某,法院已经就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出过判决,双方也未就本案争议房屋权属问题产生过分歧,薛某某从与李某某相识开始就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也从未参与购买、办理手续等问题,薛某某在离婚案件庭审及其后与李某某的谈话中均声明其未出资购买过该房屋,该房屋与其也没有任何关系,甚至肯定的回答该房屋在李某某与薛某某相识前就由李某某个人购买,因此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不享有分割房产的权利。双方结婚时,薛俊丽没有积蓄也没有其他财产,薛某某自己承认结婚时经济条件不好,其所述长青楼的两套房产也是李某某出了分钱才买下的,双方还因为这个问题打过多个官司,婚后薛某某也未如其所称的那样将家中经济交友李某某管理而是采取”AA”制,李某某也从未从薛某某处收到过任何”生活费”,反而是李某某自己依靠自己的工资支撑两个人的生活。因此,薛某某称其给过李某某6000元并不属实,是薛某某为了争夺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凭空捏造出来的。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薛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来、庞泽坤,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理由,原告称案涉房产为原告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但未能提供购房款交纳时间的相关证据,通过现有的证据购房买卖契约、购房证书等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被告反诉称案涉房产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但又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之间存在矛盾;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薛某某的反诉。退还原告李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18元和反诉原告薛某某交纳的反诉费13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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