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文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海芹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英,系被告姐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及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9月17日17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变电站路口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且未确保安全,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变电站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
周某某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7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京G×××××;被保险人周某某;发动机2305630车架号:LHGCM566862005617车辆所有人为张进刚,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险,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请贵院核实发动机号及车架事情是否一致。
二、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未逃逸、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有责: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死亡伤残费11000,财产损失100元)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看票与受伤人的姓名是否一致,提供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若未住院不予承担。
3、护理费和营养费: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应该由明确的相关医嘱,否则不予承担。
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工减少证明和完税证明结合诊断证明的医嘱休假日期予以计算。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应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
6、伤残赔偿金:首先,鉴定机构应由法院指定或高院摇号确定,并且被告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登记,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案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8、财产损失:首先交通认定书中应注明由财产受损,其次应提供原始发票,并根据实际受损情况予以维修,否则不予认可。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军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三、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664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664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9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1950元)。
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170元以每天30元计算(39天×30元=117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
4、对于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郑社山系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员郑胜堂系河北安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574元(38161/年÷365天×30天+4500元/月×12月÷365天×30天)。
5、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6、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其丈夫系个体工商户,其和丈夫共同经营批发、零售门市故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513元(33543/年÷365天×60天)。
7、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7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048元(25784元×70%)。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原告共计15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5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80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664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664元;2、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9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1950元)。
3、对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170元以每天30元计算(39天×30元=117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
4、对于原告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书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护理人员郑社山系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员郑胜堂系河北安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574元(38161/年÷365天×30天+4500元/月×12月÷365天×30天)。
5、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
6、对于原告误工费,因其丈夫系个体工商户,其和丈夫共同经营批发、零售门市故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513元(33543/年÷365天×60天)。
7、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且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57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048元(25784元×70%)。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原告共计154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54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80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6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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