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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驻马店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喜全,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驻马店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周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李某某诉称,2018年5月27日11时00分,周某某驾驶豫Q×××××客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时,因车辆操作失误致乘坐人李某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8135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金某公司共同辩称,1、周某某是本案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周某某垫付了4186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3、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1时00分,周某某驾驶豫Q×××××客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时,因车辆操作失误致乘坐人李某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老河乡卫生院支出360元,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记载:遵医嘱行功能锻炼,需佩戴支具固定下地活动6周。支出医疗费43422.26元。购买胸腰椎支具支出2500元。另周某某已垫付41860元医疗费。
后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11月14日,该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估8000-10000元。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发票90元,加油2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
周某某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Q×××××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金某公司,周某某为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实际车主周某某和挂靠单位金某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3782.26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酌定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085.81元(36848元年÷365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定残时李某某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894.52元(12719.18元年×18年×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993.7元(12719.18元年÷365天×172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算为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2606.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040元,由被告周某某和金某公司连带负担,因周某某已垫付41860元,两者相抵扣,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周某某39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客运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62786.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39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17元,被告周某某和驻马店市金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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