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菲苑5-2-201。
法定代表人:赵洪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岩,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总房款429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1号楼1单元411号的商品房,总房款429680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后18个月内协助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18个月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且逾期超过120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429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日期是2014年5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包括房屋交付后因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只是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主体,且被告应在涉案房屋交付当日的18个月内或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权属登记证书之日后,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确系因被告与建筑方存在纠纷未解决,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向房屋管理部门报送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另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的实际日期,违约金的数额无法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天骄园小区1号楼1单元411号商品房,总房款为429680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后18个月内协助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如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在18个月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且逾期超过120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总房款429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为4296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日期是2014年5月10日,现因被告的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向涉案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报送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逾期赔付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案由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由中的子案由,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房地产开发商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销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涉案房屋正在建设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结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违约责任的纠纷系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正确。涉案房屋在建设竣工并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的其他原因,不能向房屋管理部门报送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原因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房屋交付”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以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为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自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未能在18个月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证明,且已逾期120日。另,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明,故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已逾期214天,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7元,共计9195.58(214天*42.97元=9195.58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总房款的1%”,即4296.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6.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廊坊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 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