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三环南侧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东阳市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三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高新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其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本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未作处理。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在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15065.8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344元。原告申请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摇号确认,由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90天。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尚未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省三院诊断证明、栾城县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孙某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栾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15065.87元,在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费用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80元被告孙某某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李某某每月收入3250元,误工期为住院总天数71天及鉴定报告确认的2年,合计801天,误工费总额为86508元,并提供原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石家庄康乐塑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真实情况,对原告收入减少不应认可,而且对于误工期鉴定书已经表明误工期总数为2年,应包括住院期间天数,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李某某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李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应予认可,关于误工期计算,应按照鉴定书确认的2年期限为误工期限,住院期间天数不应累计计算,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数额应为78000元(3250*24)。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由儿子李学甫在省三院护理,儿子李广博在栾城县人民医院护理,李学甫月收入2571元,护理天数为137天,护理费11740.9元,李广博月收入3138.34元,护理天数为114天,护理费为11925.69元,共计23666.59元,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李学甫、李广博劳动合同、月收入证明、月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按照护理期限鉴定的90日为限,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不应重复计算,关于李学甫、李广博护理费标准质证意见同李某某误工费质证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结论认定90日为限,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李学甫、李广博证明能够充分证实二人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可以二人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即护理费为8564.01元[3*(2571+3138.34)/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720元,提供120转送中心票据两张1220元,另500元交通费无票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120转送中心票据非正式发票,另500元交通费无票据,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用可由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用酌定为1200元;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850元,提供修车收据一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车事故定损为1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可按照1000元数额赔偿;鉴定费1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但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综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4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8564.01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789.87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764.01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某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安全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7764.01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289.8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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