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民医院护士,住馆陶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馆陶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主要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楼。
主要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艳丽、郭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艳丽,被告郭某,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艳丽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与馆陶县柴林线交叉口,将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艳丽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但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馆陶县柴堡镇柴堡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张占华、马军营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儿子和女婿进行护理,其儿子和女婿均属个体工商户,其护理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收入情况,误工费应酌情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艳丽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与馆陶县柴林线交叉口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艳丽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郭某,在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1849.1元。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张艳丽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张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18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2天=16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50%=3614.3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40459元/年÷365天×(32天+60天)=10197.88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1161.28元。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3812.18元,共计赔偿原告23812.18元,扣除被告张艳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张艳丽,再需赔偿原告22712.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1161.28元-23812.18元=17349.1元,由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按此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丽、郭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12.18元,扣除1100元返还给被告张艳丽,再需赔偿原告22712.1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4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贾菁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