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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云,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黎明,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1657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02时25分,吴顺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的重型挂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5公里650米处(别山超限站)未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到被告张某某停放在此非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车主(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因本事故共造成原告下列各项损失:修车费45072元,拖车施救费5500元。以上合计50572元。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的次要责任16571.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为2000元)。请人民法院判准所求。
张某某、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为×××号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6月1日2时25分,吴顺利驾驶××××××号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95公里650米(别山超限站)处未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张某某停放在此非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定损×××号车辆损失为45072元,本院予以认定。天津路通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施救费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057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吴顺利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按30%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施救费是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571.6元;以上共计1657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玉田县云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勇
人民陪审员 许名立
人民陪审员 唐丽丽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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