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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鑫域国际B座1103号。
负责人:李立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海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田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120,589.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15日,田海顺驾驶冀D×××××号货车沿丛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园镇西环路段时,将我撞伤。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149,464.27元。后变更为135,000元。
田海顺辩称,我驾驶的车在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
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限额内法院做好分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相关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某某对田海顺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承认予以认可。另,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8,754.34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元、840、111.1元、280元、78.7元、15元)、临漳民生医院(403.5元),认定医疗费为40,486.64元;
××例显示,李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25);
根据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身份信息、杨志海营业执照中载“布艺、窗帘、家居批发兼零售”、李志强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冀公(交)字(2016)239号所载“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交通运输业57,784元”、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统计公报)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认定残疾赔偿金48,624.4元[11,051×20×(20%+2%)]、误工费9707.67元(19,685÷365×180)、营养费3000元(50×60)、护理费10,230.85元[38,161÷365×25+57,784÷365×25+38,161÷365×(60-25)];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交通费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
根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认可鉴定费2000元;
根据柳园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统计公报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8.43元(9023÷3×5×22%);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两个受害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李某某、郭春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分别为44,736.64元(40,486.64+1250+3000)、
56,604.96元,共计101,34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比例赔偿,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李某某4414.44元(44,736.64÷
101,341.6×10,000),超出部分,即40,322.2元(44,736.64-4414.44),应由田海顺赔偿;
参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李某某、郭春生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5,371.35元(
48,624.4+9707.67+10,230.85+500+11,000+3308.43+2000)、
103,942.75元,共计189,314.1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限额内应赔偿李某某
49,604.59元(85,371.35÷189,314.1×110,000),超出部分,即35,766.76元(85,371.35-49,604.59),应由田海顺赔偿;
田海顺应赔付李某某共计70,088.96元(40,322.2+
35,766.76-6000),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共计54,019.03元(4414.44+49,604.59)。
事故发生后,郭春生于2016年03月2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冀D×××××号货车、冻结担保人李志玲银行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海顺驾驶冀D×××××号货车,与李某某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田海顺、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54,019.03元给原告李某某;
被告田海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0,088.96元给原告李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田海顺负担1558元,李某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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