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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浦印,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家有兄弟三人,原告为老大,李某2排行老二,李某1排行老三,被告李某是老三李某1的儿子,原、被告是伯侄关系。原告与老二李某2在年轻时未成家,与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老三成家后搬出另住,后老二李某2入赘到宽城满族自治县,1982年返回原籍,继续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1983年,原告将父母遗留的老房与他人置换,并购买小队饲养处的2间房屋,与李某2一起建造四间新瓦房。新房建好后,原告与李某2继续一起共同生活。1985年,李某2因管理山场搬到本村北岭果山上居住,2003年左右,李某2搬回新宅院居住。1986年,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登记原告李某某家的住宅情况,户主为李某某,人口数为2人(原告及李某2),房屋4间,宅院面积为673.8㎡。1992年10月份,经丈量,涉案房屋户主为原告,建于1982年,建房间数为4间,面积为711.3㎡,青龙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上及宅基地使用情况登记表上均没有登记李某2信息。2015年11月25日,李某2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学校河东的房屋是李某2与李某某于1983年春共同出资建造,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中两间瓦房由侄子李某继承,一半院落也由李某继承;如因此发生纠纷,由李某全权处理。李某2去世后,被告李某将李某2生前居住的位于4间瓦房最西侧的房屋上锁。原告认为,自己出资建造的4间瓦房,并持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应当交还其上锁的房屋。双方经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2对原告所主张的4间瓦房是否享有物权。原告主张新建的4间房院是在原告在分家时分得的3间老房置换的房场地,及购买小队饲养处的土地上建造。对于老房院,原告主张是在分家时分得,自己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此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实李某2对老房院丧失权利;原告另主张新房全部是由原告自己出资建造,但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在建房前原告与李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建房时原告与李某2共同操持、干活,原告主张全部由自己出资建造,也只有本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1992年的仅登记原告为该宅基地户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以此证明原告对新房院享有完全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是公式原则的必然要求,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如果事实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不动产权属登记有瑕疵,可以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真正物权人的权益。从新房院宅基地的置换及出资、建造来看,再结合被告李某提交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的住宅登记卡片载明内容,即登记人口数为两人的事实,不能否认李某2对新房院享有物权。原告仅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4间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

书记员:曲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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