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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职务支队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杨成玉、被告周某某、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医药费28939.56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护理费40000.00元、交通费720.00元、误工费618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8.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210910.36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3.被告周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六闾街由西向东行至驾考科三终点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周某某驾驶实施左转弯的黑K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此起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系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黑K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待举证时再质证。
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其单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额外的赔偿其单位不承担,对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其单位不承担责任;其单位所拥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然后再由其单位依法予以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70%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超出法定标准的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赔偿;医药费需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数额;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诉求护理人员的工资是10000.00元,需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数额,并提供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每天按5.00元有异议,应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标准过高,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不能按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由于原告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其按城镇标准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如没有证据支持,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有异议,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00元计算;鉴定费需提供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需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标准过高,且伤残等级过低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需提供证据,或经保险公司定损,否则其公司不同意给付;交强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结合原告李某某起诉及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的具体金额;2.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居住在城镇多年并已购房,伤前在勃利县福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2.被告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
3.七公交(桃)认字(2017)第17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124天,需要护理,护理级别为一、二级护理,以及原告的伤情。
6.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29939.56元。
7.原告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工资明细三张,证明原告在伤前在勃利县福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固定收入平均为10300.00元,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61800.00元。
8.护理人员身份证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堂弟李金波护理,李金波职业为钩机驾驶员,月收入10000.00元,护理费共计40000.00元。
9.原告母亲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母亲年龄及需原告抚养的事实。
10.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至少一人。
1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00元。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合法手续。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长期在七台河市金沙新区福泽社区水木丽都居住情况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经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对627.00元、81.40元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对三被告无异议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对627.00元、81.40元两张门诊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经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经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质证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六闾街由西向东行至驾考科三终点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周某某驾驶实施左转弯的黑KS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此起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费医疗费28191.16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双眼钝挫伤等”。2017年7月13日,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9日,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某某额部、双眼睑、鼻背部多发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框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球后挫伤,鼻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李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4.李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45日”。
另查:1.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2.黑K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黑KS××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投保限额为1200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责任划分70%予以理赔,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以佐证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求,因未提供完税证明以佐证护理人员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故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经查,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8191.16元;2.伙食补助费1860.00元(15.00元天×124天);3.营养费2250.00元(50.00元天×45天);4.护理费18433.00元(56067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34463.00元(68926.00元÷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372.00元(3.00元天×124天);7.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00元(10524.00元×10年×10%÷3人);9.病志复印费40.00元,以上合计144009.16元。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2000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此款应在理赔款中扣除,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10000.00元,剩余赔偿款24009.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6806.41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7202.75元。因原告应获赔偿款可在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理赔款中全额理赔,故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某某某市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11000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16806.41元(其中包含被告周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在此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周某某);
三、被告周某某、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琦

书记员: 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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