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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财因与谢金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修造厂承包人,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在一审判决由谢金成返还270000.00元的基础上,改判再增加返还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谢金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是李某财委托谢金成索要欠款目的合法、正当,双方订立的口头委托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是谢金成没有为李某财索回款项,其收取的300000.00元理应全额予以返还。谢金成通过人脉关系索款既不违反善良风俗,也符合常理。即便认定协议无效,在没有举证证明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也应判令全额返还。李某财是真正受到损失的一方,交付给谢金成的300000.00元,两年会得到五至六万元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李某财承担10%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谢金成辩称,李某财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对谢金成有利的事实一律规避,于法不公。经谢金成工作,回款已经实现,已给付报酬都不退。谢金成有人脉关系,不是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谢金成是接受金佳公司的委托授权,李某财无诉权。谢金成是先为金佳公司干了大量工作以后取得了金佳公司的信任才下的委托,委托书之前之后的时间,谢金成一直在为金佳公司做工作,曲沛安的身份不是双方的共同朋友,曲沛安是金佳公司的总经理,李某财是金佳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与同创公司无关。因授权书合法有效,公司给付的工作报酬不予退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授权书无效错误。谢金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财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李某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谢金成有利的事实一律规避,于法不公。经谢金成工作,回款已经实现,已给付报酬都不退;谢金成有人脉关系,不是违背公序良俗行为;谢金成是接受金佳公司的委托授权,李某财无诉权;本案与同创公司无关;因授权书合法有效,公司给付的工作报酬不予退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授权书无效错误。李某财辩称,一、本案系李某财个人与谢金成双方形成口头委托关系,由谢金成受托通过龙煤公司索要李某财承包同创公司期间同创公司拖欠的材料款150万元,谢金成收取该提成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9日,而七台河市金佳公司委托谢金成从事产品销售及回收业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开始,那个时候金佳公司还没有生产出矿产品,也没有取得过安全生产标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朋友或同事曲沛安在一审庭审中完全可以证实,如谢金成认为,七台河市金佳公司拖欠其委托报酬,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二、李某财对于谢金成上诉状中认为该案委托合同有效的观点,李某财一方表示认同,也认为本案委托合同有效。李某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金成立即返还预先支付的提成款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财承包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修造厂期间,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材料款1500000.00元,为实现资金尽快回笼,在朋友曲沛安的介绍下结识谢金成,想通过谢金成在黑龙江省龙煤公司的人脉关系索要欠款,约定了索要欠款的提成比例,并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给谢金成300000.00元。谢金成去哈尔滨市及佳木斯市黑龙江省龙煤公司的相关部门办理了此事,告知李某财需签订协议通过运费的形式并开具发票才可以付款,李某财未同意。另查明:李某财在七台河金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授权谢金成负责办理该公司在龙煤集团的产品销售及回款业务。时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财承包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综合修造厂期间为实现资金尽快回笼,就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材料款,在朋友曲沛安的介绍下结识谢金成,想通过谢金成在黑龙江省龙煤公司的人脉关系索要欠款,与李某财在七台河金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授权谢金成负责办理该公司在龙煤集团的产品销售及回款业务,时间节点、委托事项及欠款单位均有区别,故本院认定上述委托事项系两个法律关系。李某财想通过谢金成在黑龙江省龙煤公司的人脉关系索要欠款,违背公序良俗,双方的协议无效。谢金成收到李某财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李某财的受托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承担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一百四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谢金成返还李某财2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5350.00.00元减半收取2675.00元由谢金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上诉人李某财因与上诉人谢金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上诉人谢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财委托谢金成索要欠款,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李某财在委托谢金成索要欠款的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双方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0月19日,谢金成接收了李某财为其索要欠款的款项300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将欠款要回,即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当将收到李某财的300000.00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索要欠款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李某财委托行为存在过错不当。综上所述,李某财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二、谢金成返还李某财3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00元由谢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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