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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村民委员会
刘某某
辛占生(黑龙江肇东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现住满洲里市。
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张作义,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辛占生,肇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讴,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肇东市肇东镇展望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6月16日、6月19日,李金生通过中间人万天生与刘某某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李金生将自己在展望村(原肇东市新城乡展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14.4亩土地(位置高速公路东侧100米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某,包括有土地上栽植的绥李三号1400棵及工作房(住宅、有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54平方米。
协议还约定,土地每年的承包费及其它费用由刘某某负责交纳,国家需占地时刘某某根据地上物的价值由国家占地部门负责包赔,展望村不负责任,共计总价款10万元。
6月19日土地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肇东市新城乡展望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刘某某自此以后向展望村交纳土地的承包费、义务工费等,并于2006年1月18日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土地上的工作房(住宅)房屋产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
2007年3月13日,展望村、肇东镇人民政府林业站、肇东镇人民政府给肇东市林权证颁发办公室出具了原有林权属证明:即位于肇东镇展望村地点经济林1400株,林权归刘某某,已于1997年6月16日至1997年6月30日在展望村进行公示,林权无争议。
肇东市林业局于2007年3月20日为刘某某颁发了肇东林证字(2007)第14319号林木所有权证。
2015年6月11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金生转让给刘某某12亩土地李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刘某某交还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经营管理期间,因外出将土地交由他人经营管理。
1997年展望村已将部分承包土地变更为李金生承包经营,并建立了土地台账,至此,李金生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7年,李金生将其经营的14.4亩土地及林木转让给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还加盖了展望村公章。
而且,刘某某就承包的林地依法取得了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并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同时,刘某某已将户籍迁到展望村,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展望村已将李金生的14.4亩土地台帐变更为刘某某名,刘某某即取得了1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某称其对争议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经营管理期间,因外出将土地交由他人经营管理。
1997年展望村已将部分承包土地变更为李金生承包经营,并建立了土地台账,至此,李金生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1997年,李金生将其经营的14.4亩土地及林木转让给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上还加盖了展望村公章。
而且,刘某某就承包的林地依法取得了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权证,并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同时,刘某某已将户籍迁到展望村,因此,该土地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应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展望村已将李金生的14.4亩土地台帐变更为刘某某名,刘某某即取得了1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某称其对争议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判结果并无不当。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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