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赵虎山
孙学文
白明洁
原告李某某,男,43岁,蒙古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山,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文,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白明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市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白明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山(第一次开庭到庭)、孙学文(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白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00元;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和运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在中昊物流旗县货运专线货物托运单上填写了相关信息,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负有将货物成功送达原告指定收货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而于中途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由,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
二、对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运费的五倍进行赔偿,由于该货运合同系物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条款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托运协议详细内容印制于详情单的背面,字迹细小密集,承运人不进行相应明示,托运人存在忽略保价条款的极大可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就该条款向原告解说,告知其保价与不保价的差别及其可能出现的损失,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制作条款方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承担的责任。同时,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条款。因此对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灭失物品的价值,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购买价值14580元进行赔偿,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调音台损失款145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明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明洁系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白明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白明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调音台款14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向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00元;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和运费,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在中昊物流旗县货运专线货物托运单上填写了相关信息,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负有将货物成功送达原告指定收货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致使货物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而于中途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已构成违约,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由,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
二、对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运费的五倍进行赔偿,由于该货运合同系物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该条款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方提供的托运协议详细内容印制于详情单的背面,字迹细小密集,承运人不进行相应明示,托运人存在忽略保价条款的极大可能,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充分就该条款向原告解说,告知其保价与不保价的差别及其可能出现的损失,该格式条款排除了制作条款方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承担的责任。同时,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条款。因此对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灭失物品的价值,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购买价值14580元进行赔偿,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调音台损失款145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明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明洁系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白明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白明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调音台款14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中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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