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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雇佣司机李峰驾驶我拥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20日和同年12月6日先后两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所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为,两次共计损失6162元(2011年11月20日的损失为3822元、同年12月6日的损失为2340元),鉴定费300元。因我所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61470元及不计免赔率。后我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462元。
原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手续合法。
三、李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车辆损失险6147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两次交通事故都在保险期内。
湖北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共计6150元。
六、鉴定费发票二张,其金额为300元。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的事实。
七、修理费发票二十六张,其金额为6162元。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修理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八、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拟证明李峰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6147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乘客)4座×1万/座,期限一年(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保险费合计19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李峰驾驶原告拥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1月20日21时40分,自罗田县城区往罗田县东门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凤山镇东门生资大楼外,左转弯过程中,与张家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家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李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家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381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保险定损为3822元。2011年12月6日13时10分,李峰驾驶原告拥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自罗田县人民医院(新建)往罗田广电网络公司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城东大桥东头路段,与自幸福家园往城建局方向行驶的陈军球驾驶的鄂J71895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陈军球及其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朱胜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李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军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胜学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后经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2340元,两次共计损失6150元。尔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62元,两次鉴定费300元等共计64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用书面形式对已达成协议提出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拥有的浙AG900B号小型轿车而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其损失并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范围,且有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保险定损、修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2011年11月20日的车辆损失经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810元,同年12月6日的车辆损失经罗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4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300元等共计6450元。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按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第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615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645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国文
审判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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