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建设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创新基地16栋D单元。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盛某建设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北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下称盛某建设高鑫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B单元9层2室。
代表人:刘军秋,盛某建设高鑫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军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盛某建设公司、盛某建设高鑫分公司、刘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69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本裁定,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鄂06民再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鄂0691民再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查明原审被告刘军秋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本案必须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温继若
审判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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