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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天津市全某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第一小学教师,户籍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全某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有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
法定代表人:孙志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市全某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天津市全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99.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10时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2**国道与欢套道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髋臼前柱骨折、两侧坐骨肢骨折等,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2018.61元、外购药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3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石琪9270元、周美琦11330元、宿凤芝247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767元、酒精检查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1500.5元,共计215199.21元。另外,×××、×××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与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情况下,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加免或免赔事项,本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及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责任中的95.238%的责任。因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主挂商业险应按投保金额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我司已垫付1万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且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期应按医院的医嘱予以确定,否则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车辆损失应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某某、天津市全某运输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0时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新2**国道与唐山市开平区欢套道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路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六队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5225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髋臼前柱骨折、两侧坐骨肢骨折等。2018年5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8]临鉴字第0939号临床鉴定,李某某伤情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与鉴定检查费17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第一小学任代课教师,每月工资1400元,并于下班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金夜酒吧做小时工。自2014年6月起原告租住于唐山市路北区电厂工房小区23楼1门403号。×××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1001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宿凤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无收入来源,宿凤芝的儿子李金成于2014年病逝。原告与周济共育有儿子周石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女儿周美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万元限额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驾驶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保单2份、病历、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与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依据交警六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1.医疗费为
52255.51元;2.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24天为960元;4.交通费,本院依照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十级伤残,为61096元;7.鉴定费1600元与鉴定检查费1767元;8.误工费,原告从事代课教师工作按固定收入每月1400元计算150日为7000元。原告在酒吧从事小时工工作,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小时、每小时10元计算150天为9000元,误工费共计1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周石琦与周美琦有两个扶养人,周石琦计算9年为9270元。周美琦计算11年为11330元。宿凤芝年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现有原告一名扶养人,原告主张宿凤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4720元不高于应支持其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60天,为
6139.56元;11.车辆损失费为21001元;12.酒精检测费800元。以上共计212839.0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122000元,在三者险内给付原告90839.07元的50%为
45419.54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后共计157419.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419.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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